2009年冬,家住平輿縣玉皇廟鄉(xiāng)的李某(女)和陳某(男)在村里辦了“結婚”酒席。在同村人的眼中,二人算是“結婚”了。并未領取結婚證的二人便開始了同居生活。然而,性格迥異的兩人生活中經常爭吵,感情也愈發(fā)冷淡。2011年的一天,陳某向李某提出離婚,并要求李某返還當初的彩禮錢,但遭到了李某及其父親李某甲的拒絕。
一怒之下,陳某將李某一家訴至法院,要求其返還當初下的彩禮錢6.6萬元。
法院經審理,判決李某甲、李某甲的妻子楊某、李某共同返還陳某彩禮錢46560元。但是,收到判決的李某一家對法院的生效判決視若無睹,拒不履行。眼看要錢無望的陳某向法院提出了強制執(zhí)行申請。
在法院的強制執(zhí)行裁定書送到李某甲手中后,擁有履行能力的李某甲卻拒不執(zhí)行法院判決、裁定。他認為自己女兒已經嫁給了陳某,二人即使離婚,女兒也已經“吃了虧”,沒有返還陳某彩禮錢的根據(jù)。
結果
近日,平輿縣法院以拒不執(zhí)行判決、裁定罪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個月。
法理解說
法院審理后認為,《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第十條規(guī)定:“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,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:(一)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(xù)的;(二)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(xù)但確未共同生活的;(三)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。該案中,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(xù),男方可以要求女方退還彩禮。
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法院民事判決書已發(fā)生法律效力,且強制執(zhí)行通知書已依法送達的情況下,具有履行能力卻拒不執(zhí)行法院生效判決,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(zhí)行判決、裁定罪。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,庭審中認罪、悔罪,可從輕處罰。被告人的親屬已支付陳某申請執(zhí)行的款項,并得到諒解,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。法院遂根據(jù)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、性質和情節(jié),依照《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三條和第四十二條,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〉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》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(guī)定,作出上述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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