作者: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(qū)人民檢察院 馬軍、姚曉濱
隨著我國互聯(lián)網(wǎng)普及率不斷提高,電子商務隨之快速發(fā)展,網(wǎng)上消費需求也呈現(xiàn)出幾何式增長的趨勢,以支付寶、微信支付、網(wǎng)上銀行等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臺走進了人們的生活,在人們消費越來越便捷、高效的同時,支付的安全性問題也層出不窮。近幾年來,竊取他人支付寶賬戶、微信賬戶、網(wǎng)上銀行賬戶財產(chǎn)的犯罪逐年增長,學術界關于這類案件定性問題爭議頗多,爭議焦點集中在是構成盜竊罪、詐騙罪還是信用卡詐騙罪上。
對此,筆者認為:竊取他人支付寶賬戶、微信賬戶、網(wǎng)上銀行賬戶財產(chǎn)的犯罪應構成盜竊罪。以竊取他人支付寶賬戶為例,可以充分說明此類犯罪為何構成盜竊罪。首先,支付寶是第三方支付平臺,在與相應銀行簽約后,提供與銀行支付結算系統(tǒng)接口和通道服務,最終實現(xiàn)資金的網(wǎng)上轉移、支付結算。
2004年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〉有關信用卡規(guī)定的解釋》中規(guī)定,信用卡是指由商業(yè)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(fā)行的具有消費支付、信用貸款、轉賬結算、存取現(xiàn)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。該規(guī)定明確信用卡是由商業(yè)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發(fā)行。而2010年《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》將包括支付寶在內(nèi)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定位為非金融機構。因此可以認為,支付寶的開發(fā)公司不是金融機構,支付寶不屬于刑法中的信用卡。而支付寶能否成為被詐騙對象呢?這個問題類似于ATM機、計算機等智能機器能否成為被騙對象。理論界與實務界對此看法不一。日本、德國刑法中均規(guī)定了使用計算機詐騙罪,我國刑法對此無類似規(guī)定,但我國刑法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,并沒有對詐騙對象是人還是機器作出進一步的區(qū)分。
此外,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8年《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(ATM機)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》中明確此種行為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。但是也有學者對此持反對意見,其認為:“冒用他人信用卡,只能是對自然人使用,因此,在自動取款機上‘冒用’,或者在電話銀行‘冒用’的,不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,因而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,只成立盜竊罪或者其他相關犯罪。”也有學者曾指出:“機器不能成為詐騙罪的對象,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動提款機上獲取金錢的行為只能認定為盜竊罪,而不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。”司法實踐中也有法官以在ATM機上使用拾得信用卡提取數(shù)額較大的現(xiàn)金應該構成盜竊罪作出判決。筆者認為,既然目前立法、司法解釋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定性已經(jīng)明確,應當以該解釋為準;但不能想當然地推定所有機器均可以成為詐騙類犯罪對象。筆者認為,詐騙犯罪的對象不應包括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。支付寶從技術層面來看,完成相應的轉賬、消費等服務功能只需要輸入賬號、密碼或者手機驗證碼等即可完成,程序本身無法識別是否是真正的權利人輸入指令,也不可能陷入所謂的“錯誤性認識”。正是由于支付寶的技術性程序不可能像人腦那樣本身智能,根本談不上被欺騙,因此可以推定程序背后的支付寶公司也同樣無法被欺騙。
其次,竊取支付寶賬戶的行為不同于三角詐騙。何為三角詐騙?詐騙罪在通常情況下有行為人和被害人。被害人在行為人的欺騙下產(chǎn)生錯誤認識,并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處分了自己的財物??梢钥闯?,在這種情況下,受騙人和被害人是同一人;而三角詐騙中的受騙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個人。三角詐騙的主體包括行為人、被害人和受騙人。三角詐騙的受騙人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(chǎn)的權限,可以處分被害人的財產(chǎn)?;谏鲜龇治?,可以肯定支付寶公司不會被欺騙,當然也不會成為受騙人,因此無論支付寶公司是否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(chǎn)的權限和地位,其都不能成為受騙的對象,也不能成立三角詐騙。
再次,行為人竊取他人支付寶賬戶后轉移資金的行為在本質(zhì)上是一種盜竊。由于支付寶本身不是刑法或司法解釋規(guī)定的信用卡,因此不能成立信用卡詐騙罪。行為人之所以能取得他人支付寶賬戶下的資金,主要是由于行為人秘密竊取了他人的支付寶賬號和密碼,而不是基于支付寶賬號、密碼輸入后支付寶公司“被欺騙”陷入了“錯誤認識”。實踐中,行為人對于自己秘密竊取他人支付寶賬號和密碼的行為,一般情況下都認為是盜竊行為;此外,使用他人支付寶賬號和密碼登錄并轉移資金的行為,可視作秘密竊取他人支付寶賬戶資金的行為。綜上所述,筆者認為,竊取他人支付寶賬戶、微信賬戶、網(wǎng)上銀行賬戶財產(chǎn)的犯罪應構成盜竊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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